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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地震局行政权力责任事项清单

  • 发布人:西藏自治区地震局
  • 发布日期:2018-12-28
  • 新闻来源:震害防御处

                                                                          行政权力责任事项清单
序号部门名称权责类型权责事项名称实施依据执行单位(内设机构、所属单位、社团)相关中介服务事项(详见填表说明)相关收费项目收费依据
1西藏自治区地震局行政处罚
   
对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的;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9号)
    第二十六条:禁止占用、拆除、损坏下列地震监测设施:
    (一)地震监测仪器、设备和装置;
    (二)供地震监测使用的山洞、观测井(泉);
    (三)地震监测台网中心、中继站、遥测点的用房;
    (四)地震监测标志;
    (五)地震监测专用无线通信频段、信道和通信设施;
    (六)用于地震监测的供电、供水设施。
    第三十六条: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的;
      (二)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2西藏自治区地震局行政处罚对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9号)
    第二十八条:除依法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建设活动外,禁止在已划定的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爆破、采矿、采石、钻井、抽水、注水;
    (二)在测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无线信号发射装置、进行振动作业和往复机械运动;
    (三)在电磁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铺设金属管线、电力电缆线路、堆放磁性物品和设置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四)在地形变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振动作业;
    (五)在地下流体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堆积和填埋垃圾、进行污水处理;
    (六)在观测线和观测标志周围设置障碍物或者擅自移动地震观测标志。
      第三十六条: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3西藏自治区地震局行政处罚对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4西藏自治区地震局行政处罚对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5西藏自治区地震局行政处罚对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第八十七条: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6西藏自治区地震局行政处罚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违法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处罚《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23号)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或者机构吊销资质证书:
    (一)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二)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7西藏自治区地震局行政处罚对擅自公告震后地震趋势判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组织和个人的处罚《震后地震趋势判定公告规定》(中国地震局令第2号)
      第十条:对违反本规定,擅自公告震后地震趋势判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组织和个人,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给予警告。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及其他依照本办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擅自向社会发布或者泄露地震预测意见的;
自治区地震局监测预报处
8西藏自治区地震局行政处罚对未按照地震动参数复核或者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处罚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中国地震局令第7号)
      第十三条:经过地震动参数复核或者地震小区划工作的区域内不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地震动参数复核或者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9西藏自治区地震局行政许可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审定及抗震设防要求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审定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23号)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报送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审定。
    第十六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审定:
    (一)国家重大建设工程;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
      (三)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审定。
    第十七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自收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定,确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中国地震局令第7号)
      第八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根据地震安全性评审组织的评审意见,结合建设工程特性和其他综合因素,确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
    第三十九条: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负责审定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自治区地震局震害防御处
10西藏自治区地震局行政检查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第七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铁路、水利、电力、地震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第323号)
    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中国地震局令第7号)
      第十四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使用的监督检查,确保建设工程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电力、地震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11西藏自治区地震局行政检查对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社会地震监测台站(点)运行情况的检查《地震监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9号)
    第二十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对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社会地震监测台站(点)的运行予以指导。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应当对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建设、运行情况进行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和服务,确定相关数据管理和使用办法。
自治区地震局监测预报处
12西藏自治区地震局行政检查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和地震应急工作的监督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第四十四条第五款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指导、协助、督促有关单位做好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地震应急救援演练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加强对防震减灾规划和地震应急预案的编制与实施、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设置与管理、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的培训、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和地震应急救援演练等工作的监督检查。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指导、协助、督促有关单位做好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地震应急避险和救援演练等工作。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13西藏自治区地震局行政奖励对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或者奖励《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对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自治区地震局人事教育处
14西藏自治区地震局行政奖励对地震应急先进事迹的奖励《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
    第三十六条 在破坏性地震应急活动中有下列事迹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出色完成破坏性地震应急任务的;
    (二)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财产或者抢救人员有功的;
    (三)及时排除险情,防止灾害扩大,成绩显著的;
    (四)对地震应急工作提出重大建议,实施效果显著的;
    (五)因震情,灾情测报准确和信息传递及时而减轻灾害损失的;
    (六)及时供应用于应急救灾的物资和工具或者节约经费开支,成绩显著的;
    (七)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15西藏自治区地震局其他行政职权市、县地震监测台网申请中止或终止运行的批准和备案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第409号
    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国地震监测台网正式运行后,不得擅自中止或者终止;确需中止或者终止的,国家地震监测台网和省级地震监测台网必须经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市、县地震监测台网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批准,并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
    第二十三条    地震监测台网和专用地震监测台网不得擅自中止或者终止运行。
      确需中止或者终止的,自治区级地震监测台网应当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市(地)、县(市、区)地震监测台网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批准,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中止或者终止运行的,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备案。
自治区地震局监测预报处
16西藏自治区地震局其他行政职权接收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监测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地震监测信息共享平台,为社会提供服务。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将地震监测信息及时报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地震监测台网、市(地)、县(市、区)地震监测台网,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实时传输地震监测信息和观测数据。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将地震监测信息及时报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
自治区地震局监测预报处
17西藏自治区地震局其他行政职权地震安全示范社区认定《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防震减灾工作的意见》(国发〔2010〕18号)第二十五条   大力开展防震减灾宣传教育培训。建立防震减灾宣传教育长效机制,把防震减灾知识纳入国民素质教育体系及中小学公共安全教育纲要,并作为各级领导干部和公务员培训教育的重要内容。加强防震减灾科普宣传,推进地震安全社区、示范学校和防震减灾科普教育基地等建设,充分利用国家防灾减灾日等开展宣传活动,增强公众自救互救意识,提高防灾能力。
    中国地震局《地震安全示范社区管理暂行办法》(中震防法﹝2012﹞33号)。
自治区地震局震害防御处
18西藏自治区地震局其他行政职权地震应急预案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地震应急预案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震应急预案和本部门的地震应急预案。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地震应急预案,应当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交通、铁路、水利、电力、通信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以及可能发生次生灾害的核电、矿山、危险物品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地震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备案。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震应急预案,报上一级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地震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地震应急预案,并报同级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备案。
      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铁路、通信及供水、供气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以及可能发生次生灾害的矿山、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制定地震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的市(地)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备案。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